结果,当然是那前天社长买下400平米的别墅,袁华做的主,至于她为啥这样,我也不清楚!
“这次是我的错,导致项目面临风险,对不起大家了。”虽然老板不应该当面承认错误,但我心里实在是太愧疚了。
在座众人沉默,于震打破尴尬的局面,说道:“老板,说那些没用,现在还是讨论下怎么应对吧。不过就是多了个对手而已,只要保密工作做得好,也不会出什么大问题吧。”
“虽然是这样说,但他们土地面积大,就算只是复制我们的行动,仍会对我们造成不小的影响。”木下一郎也开口了。
在传统的房地产经济链上,政府批出土地,到开发商拿到土地,办理各种手续终结到负担者,这些负担者是房地产开发这个经济链中的最底层,是开发商们的“鱼肉”。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导致了房地产市场利益的失衡,处于经济链最底层的老百姓却不得不为房地产市场的失衡“理单”。
项目公司开发是指提供资金、技术、劳务一方的与提供土地的另一方以组建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来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在该种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人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A作协议书来规范,而是由项目公司的章程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作人不再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房屋参建是指参建人以参建名义对已经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参与投资或预购房屋的行为。该类参建行为往往因为没有被政府的主管部门行政批准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法律效力。
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参建人非法融资,即被参建人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又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周转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情况下,打着“优惠价“、“内部价“旗号,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吸引参建人投入资金,以获得资金。
抵债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价金支付的条件和期限不同而已。在土地使用权买卖时,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和价金的支付是对等进行的,而在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时,价金支付在前,所抵之债视为已付之价金。
作价入股。作价入股介于买卖和交换之间,既类似买卖,又类似交换。说它类似买卖,是因为将土地使用权用来作价,所作之价如同买卖之价金;说它类似交换,是因为土地使用权被用来入股,所得之股如同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
在开发房地产时,合建与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都属于一方出地、他方出钱建房的合作形式。为合作建房的目的而设立独立法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是股权。
不设立独立法人,而采取加名的方式,或甚至不加名、仅以合建合同约定合作各方产权分配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是房屋建成以后的产权。因合建而分配产权以后原土地使用人虽然拥有部分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和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却不再拥有原来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可视为交换的一种特殊形式,即用地人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产权。
甲企业提供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企业提供2000万元资金并负责施工。双方协议,房屋建成后按5:5的比例分成,房屋分配完毕后,甲方又将其分得房屋的50%出售,售价为800万元,其余留作自用。
合作建房,通常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出资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从实践来看,合作建房存在形式多样性,而税收政策规定较模糊。如有的合作建房形式非法律规定和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究竟该如何纳税,使得合作双方存在困惑。
出地方立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归出地方所有,出资方一般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取得利润分配。
由于出地方将房屋出租给出资方或以其他形式给出资方使用,因此,对出资方来说,则不需缴纳营业税,而对出地方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毫无疑问。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地方和出资方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对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要按照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确认。对出地方营业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
出地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出资方若干年,出资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出资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出地方。
在这一经营过程中,出资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出地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因此,这种情况只有在出地方立项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其实质是出地方用土地及新建房屋的使用权为代价,向出资方融资,换取资金建房。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资方立项,必然导致会使得出地方将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给出资方。因此,无论出地方是按销售收入或利润进行分配,还是分配房屋,对这种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对出地方应按照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地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取得房屋销售一定利润的经济效益,因此,对出地方按照房屋销售收入或利润取得分配收入的,要按照分配取得的收入作为其计税依据。
对出地方,还是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但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由于出地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是房屋,所以应以取得的房屋建造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对出资方来说,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也以转让房屋的建造成本作为计税依据。鉴于双方交易的基础是公平和等价交换,两者的计税依据应当相等。
这种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建房,应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并且由于出资方原来没有土地,办理分配所得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手续时,应先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有观点认为,此种立项方式也不是税收意义上的合作建房,原因是双方联合立项,双方都拥有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其实质是双方自建房屋。对于出地方来说,是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税行为,但对出资方来说,并未发生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的行为。
因此从实质上,出资方虽然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其在转让土地过程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实质上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
近年来,全国各地律师代理的房地产案件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引起的纠纷以其争议标的大、案情复杂而备受业界关注,并成为律师的一项新业务。随着房地产开发市场层出不穷的新模式、新创造,律师的法律业务涉及房地产开发的具体问题也越来越广泛,而且实践中还不断出现的操作性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联建是指提供资金、技术、劳务一方的与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在合同里明确约定按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由于该类合作开发,涉及法律审批手续复杂、繁琐,同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大量的法律纠纷,且相当部分行为因此而无效,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房地产联建行为要合法有效,合作双方必须共同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施工许可等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同时,合作协议里的“保底条款”是无法律效力的。
项目公司开发是指提供资金、技术、劳务一方的与提供土地的另一方以组建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来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在该种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人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书来规范,而是由项目公司的章程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作人不再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房屋参建是指参建人以参建名义对已经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参与投资或预购房屋的行为。该类参建行为往往因为没有被政府的主管部门行政批准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法律效力。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参建人非法融资,即被参建人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又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周转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情况下,打着“优惠价”“内部价”旗号,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吸引参建人投入资金,以获得资金。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该类房屋建造行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范畴,而是国家为缓解城市居民住房紧张状况,弥补国家建设资金短缺而采取的一种政策性支持政策。房屋建造后如果职工不准备继续居住,则应退还房屋或者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才可以到市场上自由转让。
一般认为,合作方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出资,共同出资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是必备的首要条件,但共同经营在目前的合作行为中已无足轻重,而且实际中许多合作方基于自身管理经验、能力等方面的不足,也是不参与经营的。
而是由其他合作方独立经营,这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考虑此现实情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因此,不应再将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否为认定合作的必要条件问题。
此外,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益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必然要求和具体表现。
房地产开发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作为一个特种行业,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应受房地产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其经营者应是依照规定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否则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与此相应,对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合作各方,也就必然要求至少其中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否则,合作各方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无效。
但就开发经营资格,存在一个如果是非经营性质的合作开发行为,是否也要受开发经营资格限定的问题。如,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用于自用,不对外销售的,对此合作行为能否要求合作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
在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被解除、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上,有人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涉及到不动产的转移,标的数额大,纠纷多,各地执法不一,为便于统一司法尺度,很有必要以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原则。
当事人的利益目标一致,对合作的标的物具有一种共有性质,因此,在合作合同无效、解除、撤销后的处理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利益相对的合同,不仅仅是一个通过相互返还和赔偿损失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要涉及到对合作的标的物不动产如何分割、相互投资如何返还、损失如何计算和承担等等问题。
同时,对造成合作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原因、过错程度如何认定,在加上合作情形的多样性,无法抽象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办法,即使作出一些原则性处理规定,也不免挂一漏万。因此,对合作合同无效、被解除、被撤销的处理,只能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具体解决。
绝大多数房地产项目其投资商和开发商分属两个不同的公司,这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离不开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两大要素。实践中,有土地使用权的的一方可能资金不足,而有资金的一方可能没有土地使用权。于是,分别拥有土地使用权和资金的各方采取合作方式开发房地产就应运而生。
房地产合作开发,弥补了单个开发商在土地储备或资金上的不足,有效整合了合作各方的土地和资金资源,增强了合作各方的开发实力,有助于房地产项目尽早建成并产生效益,并已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一个重要模式。
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由出资方以出地方名义单独经营,出地方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项目风险。此种方式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认定合同有效,但双方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补交税费。
资金监管是合作中很重要的问题之一,这主要涉及如何保障投入项目中的资金真正应用到项目开发中去,而不被对方私下挪用或者用于其它目的。
这是合作方最关心的问题,也是比较难以控制的问题,尤其在投资方没有决策权时。一般地说,在对某项目决定进行投资时,都会要求对方提供详细的最新的且经过法定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的财务报表,从而来掌握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报表只表明投资前的债权债务,而无法解决对注入资金后的资金流向监控问题。
实践中,常常是让对方列出财务计划,由投资方直接将资金拨付到应付项目的第三方,实行财务的无缝对接,避免资金被挪作他用,并且,投资方应派财务人员入住监控,双方建立共同帐户,对资金进行监管,或者说约定资金分阶段注入,但这行为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比较妥当的办法应是:审查该开发商是否存在不良记录、是否有诉讼或其它争议纠纷、开发商的主要投资人的为人品德、该项目的市场销售预测是否乐观等角度来分析。
所以,平家很多事情是无法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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